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聊城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有序进行,规范调解活动,明确调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调解规则。
第二条调解原则
调解遵循独立、自愿、公平的原则。
调解委员会贯彻便捷、高效、保密、权威的原则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条规则适用
当事人同意由调解委员会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调解规则。
第四条调解范围
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可提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受理前或受理后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可委派或委托调解委员会迸行调解。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包括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域名、不正当竞争等和其它特殊的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条调解方式
调解以调解会议的方式进行,人民调解会议由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主持。
调解方式由当事人选择,未选择或选择不一致的由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六条工作机构
调解委员会设立秘书处,对内负责管理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对外负责受理调解案件、主持开展调解工作、建立调解档案库、证据保存系统和案件履行情况跟踪等。
第二章 调解参与人
第七条当事人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为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并在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八条代理人
本规则所称代理人为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代表当事人在本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活动的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九条调解员
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知识产权法律知识。调解员通过调解会议查明纠纷事实,分清责任,定纷止争;促成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减少诉累,加强合作。
调解委员会建立聊城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数据库,制作调解员名录。
调解员职责:
1、中立、公正地调解矛盾纠纷;
2、了解纠纷事实和当事人的意愿.促成和解、避免矛盾激化;
3、不得使用或向案外人披露调解过程中获得的当事人商业机密和任何信息,各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协议书;
5、反馈调解过程及结果。
第十条 书记员
本规则所称书记员由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
书记员职责:
(一)会议前材料准备;
(二)核对调解参与人,宣读《聊城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会议纪律》;
(三)担任调解会议的记录;
(四)协助调解员撰写调解协议书;
(五)跟踪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相关义务的履行;
(六)整理、归档调解案卷材料和证据;
(七)完成调解员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调解受理
第十一条受理范围
调解委员会受理以下案件:
(一)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
(二)法院委派、委托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三)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同意调解委员会调解;
(四)特别受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申请受理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应当向聊城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身份信息、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信息、相关授权委托材料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
(三)调解请求、争议事实及理由;
(四)证据目录、相关证明材料;
当事人不方便提交材料的.可以将以上材料邮寄至本调解委员会,或发送到指定邮箱。
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委派委托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登记立案前委派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登记立案后或者审理过程中委托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调解的案件,按照人民法院特别调解程序受理。
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的事件,未进行处理或者未完成处理的事件委托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其它相关部门委派或委托的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
第十四条 特别受理
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求设立特别受理程序。如展会期间,当事人可以口头申请或现场递交调解申请书,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纠纷的;
(二)涉及知识产权确权的;
(三)举报、投诉有关企业或个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要求查处的;
(四)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纠纷事项的;
(五)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求的;
(六)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七)因其它原因,调解委员会认为不适宜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指明依法解决纠纷的其它途径。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六条 程序适用
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不同来源,分别适用当事人申请程序、法院委派委托程序和特别程序。
第十七条 选定与指定调解员
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应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当事人要求的可以由三名调解员共同调解,三名调解员共同调解的设首席调解员。
参与调解程序的当事人应在调解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选定调解员,逾期未能选定的应由秘书处指定。调解员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当事人或秘书处应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第十八条 调解员的回避
调解员接受调解任务,应在审阅案件后调解会议开始前,将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及时、主动地向调解委员会及当事人披露,并主动申请回避。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相关调解员回避。申请调解员回避的需提供相应证据并在调解会议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调解会议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调解会议终结前提出。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和调解员。调解员因回避或其它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及秘书处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受理的调解程序
调解会议可以由一名调解员或者三名调解员主持。由三名调解员组成的.设首席调解员。
(一)调解员在调解会议召开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互换。
(二)当事人可自行或者根据调解员的建议申请知识产权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三)调解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调解会议上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各方的过错责任,指明双方合作的可能和方向,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第二十条 委派委托受理的调解程序
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的案件,由一名专家调解员主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当事人要求的,可以由三名专家调解员共同调解。
第二十一条 特别受理的调解程序
展会期间参展当事人的调解申请,由一名调解员现场调解.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当事人要求的,可以由三名专家调解员共同调解。
调解专家根据案情需要,可另行召开调解会议或建议当事人申请知识产权鉴定等。
第二十二条 调解笔录
书记员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载明调解过程、调解意见和调解结论等内容。调解笔录经当事人阅看或当面宣读后,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调解员及书记员签名.签名后的调解笔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
调解员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调解结果和当事人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四)协议履行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保存一份。
第二十四条 调解地点
调解会议在调解委员会办公地进行。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安排在法律工作站等其它地点进行。
第二十五条 调解期限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解。案件特殊需延长或当事人申请延长经同意的除外。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0日。上述期限自调解委员会签字接收人民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全部或部分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并签署和解协议;
(二)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的;
(三)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同意延长期限;
(四)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决定终止调解;
(五)需要终止的其它情形。
调解程序终止的,调解委员会应告知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的其它途径。
第二十七条 调解送达
调解文书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和邮寄送达,邮件签收回执即完成送达。
第五章 效力与执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的执行
为使调解协议书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申请制作相关文书。
(一)当事人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
(二)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委派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申请该委派、委托
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依法制作调解书。
(三)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申请原仲裁机构依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依法快速作出仲裁裁决或制作调解书,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上述司法确认裁定书、调解书、裁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上述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特别条款
第三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让步,不得在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调解员不得在同一或相关纠纷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及翻译人员等,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生效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修改与解释权
本规则由聊城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修改和解释。
(来源:市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心)
